學校的合唱團或絃樂團、管樂團等,無論是為了參加比賽或平常練習,老師及學生們都需要樂譜來演奏,然而,一本樂譜中可能只有一、二首是需要練習的曲目,若是每一本樂譜都需要購買,則學生們購買樂譜所需的費用相當多。能不能就只需要某一本樂譜中單首曲目的部分,影印分發給同學?只利用一本樂譜中的其中一首曲目,是不是屬於合理使用?
曲譜是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音樂著作」,而以影印的方式重製曲譜,也是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的重製行為,因此,除非是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的合理使用的範圍,否則,應該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著作權法中與學校教學使用曲譜的重製行為相關的合理使用,大致可能包括第46條的為教學目的的重製、第48條圖書館的重製、第51條私人重製,以下即分別分析其是否可以適用:
一、教學目的的重製
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Ⅰ.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Ⅱ.第44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學校的合唱團或是管、絃樂團的練習或比賽活動,也是屬於學校教學活動的一環,若屬「合理範圍內」,應可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問題即在於將他人的曲譜,為了學生利用的目的,由學校或老師進行重製,是否會造成作曲者在經濟上的損失。筆者認為,就如同出考題時,不能對他人的模擬考題主張合理使用一樣,曲譜的銷售對象本即為各類型的合唱團、管、絃樂團的學生或音樂家,若允許學校或老師依此主張合理使用,無異使出版社無利可圖,自然不願意支付權利金予作曲家來出版樂譜,勢將造成作曲家權利的損害,依第46條第2項,應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二、圖書館的重製
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學校通常設有圖書館或圖書室,若是可以由圖書館購入學生練習所需之樂譜,而樂譜通常是集合多數曲目所構成的編輯著作,此時,依第48條第1款主張合理使用,即有機會。惟樂譜並非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因此,重製一本樂譜中的單一曲譜,是否屬於「一部分」,會有討論的空間,但相較於第46條規定,構成合理使用的機會較高。
三、私人重製
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規定主要必須是非散布的利用,若是老師購買一本樂譜後,一次請學生至圖書館印製所需的該首曲目三、四十份,發放給學生,則不得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但若借給學生,請學生一個一個至圖書館印製,因我國著作權法未如德國著作權法將書籍全本及樂譜排除在私人重製的範圍外,或許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綜合來觀察,筆者認為學校或老師就學生所需的單一曲譜,購買一本合法的樂譜後,逕行進行影印分發的行為,構成合理使用的空間非常有限,這類型的利用,應該還是要取得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但是,個別學生是否可利用學校圖書館進行整本樂譜中單一曲譜的重製,依著作權法第48條及第51條,應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這部分還有賴於司法實務見解的進一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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